飞利浦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维权案

2020-03-20

飞利浦作为大家耳熟能详的知名电器品牌,小至电动牙刷,大到彩电、灯具、厨房电器,在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为满足消费者对于美感的进阶需求,其产品外观也在不断推陈出新。近日,飞利浦公司一件长达三年的外观设计专利维权案落下了帷幕。


案情简介

ZL201230508374.6号“道路照明装置”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系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下称飞利浦公司)。2016年6月,其发现丹阳飞明朗照明有限公司(下称飞明朗公司)在展会上展示了一款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LED路灯,并通过自有网站及1688网站对该产品进行了展示、宣传与销售。飞利浦公司遂着手调查并开展证据保全工作。2017年3月,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飞利浦公司关于飞明朗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投诉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同年6月,飞明朗公司在展会上再次展示该产品。飞利浦公司遂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将飞明朗公司及张某诉至南京中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12万余元)。


裁判要点

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为道路照明装置的外观设计,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经当庭比对,两者的主要形状与各部件之间的大小比例基本相同,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立体图、仰视图正是该产品使用状态时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状态,而这些状态所反映的外观设计的特征在上述对比的情况下均已体现。二者存在的不同,对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并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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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取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飞明朗公司在产品宣传册、网站等处展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销售该产品的意思表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由于被告飞明朗公司、张某构成财产混同;且在相关案件被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张某为逃避法律责任,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母亲巢某,故认定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9年5月31日,南京中院作出(2017)苏01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飞明朗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据悉,被告方曾向江苏高院提出上诉,后经法院调解结案。

 

权利的取得与维护

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随着工业技术的提高,同类同价产品之间的功能差异愈发不明显。在此基础上,人们选购产品时往往会更多考虑产品的外观是否足够吸引人,是否与自己的品味相契合。因此,外观设计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故企业应及时申请该类专利。

本案中,飞利浦公司对专利的重视程度,从其专利数量可见一斑。飞利浦公司自1997年8月开始在我国申请专利,截至目前共计获得1484件授权专利。其中,外观设计专利322件,发明专利1089件,实用新型专利7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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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是否专利权人获得权利之后便可高枕无忧呢?当然不是。为了在短时间内攫取更多的财富,各类“搭便车”、“傍名牌”现象层出不穷,山寨与模仿行为屡禁不止。企业如何才能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呢?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难点之一在于侵权证据的固定保全,全面细致的取证需要借助专业人员才能更好完成。因此,建议委托律师协助处理相关专利纠纷案件。

此外,由于我国不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进行实质审查,现实中存在不少原本不具备授权条件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法》第61条第2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若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是相关专利不符合法定授权条件,作为被控侵权人,此时可在答辩期内提出宣告该专利无效的请求,该专利极有可能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则侵权指控自然无法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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