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菱”案看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规则

2020-01-06

近日,北京高院就 “美菱”系列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作出(2019)京民终964号二审判决,判令嘉兴市美菱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美菱公司)等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原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美菱公司)第918234号、第6252214号、第9489511号、第9489494号、第9489524号“美菱”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嘉兴美菱公司、北京市美菱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尚达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美菱”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被告连带赔偿合肥美菱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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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美菱公司是我国重要的电器制造商之一,自1983年建厂以来,就开始在冰箱产品上使用“美菱”商标,其最早申请注册并使用的包含“美菱”标志的商标为1983年12月7日申请注册的第209814号“ML美菱”商标。1997年至2015年间,该公司“美菱”、“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的“中国名牌产品”、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安徽省著名商标。“美菱”牌电冰箱曾获得安徽省名牌产品、“电冰箱行业十强品牌”。“美菱”牌冰箱的一些特定型号曾获艾普兰电冰箱产品奖、工业设计创新奖、智能引领奖、年度优秀产品奖、“我最喜爱的厨房电器”等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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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美菱公司在其生产、销售集成吊顶用铝扣板、集成吊顶浴霸、集成吊顶换气扇排风扇、集成吊顶节能照明灯等商品上使用了第13655826号“美菱塞纳春天”商标,但均系不规范使用。如集成吊顶用铝扣板不属于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其开设的天猫店铺“美菱塞纳春天美菱专卖店”,在产品宣传页面,产品名称均使用了“美菱”字样;由其实际控制和使用的“meilingdd.com”网站,使用了“美菱”的拼音全拼,并在该网站的企业介绍中大量单独使用“美菱”字样等。 

美菱尚达公司等被告在宣传、销售前述商品过程中复制、模仿了合肥美菱公司“美菱”、“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此外嘉兴美菱公司、美菱尚达公司还将“美菱”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字号加以突出使用。

2013年12月3日,美菱尚达公司申请注册第13655826号“美菱塞纳春天”商标,被核准使用在第11类灯、浴霸、浴室装置等商品上。2014年7月18日,美菱尚达公司授权嘉兴美菱公司使用该商标,生产、销售集成吊顶、浴霸产品。后因合肥美菱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商评委评评审、北京知产法院一审终审,该商标被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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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只有在“确有必要”,即不认定驰名无法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利益时,人民法院才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根据驰名商标注册与否保护范围的不同,“确有必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商品类别不相同或不相类似时,有认定已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二是商品类别相同或相类似时,有认定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本案中,合肥美菱公司主张驰名商标保护的第918234号“美菱”商标和第625221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电冰箱、热水器等商品上,四被告实际使用“美菱”等标识的商品之一为集成吊顶用铝扣板商品,该商品属于《区分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与第11类的电冰箱、热水器等商品属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故合肥美菱公司主张的商标权如欲获得法律保护,就必须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对其予以跨类保护。因此,本案中确有对第918234号“美菱”商标和第625221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的必要性。

合肥美菱公司的第918234号“美菱”商标和第6252214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在第11类电冰箱、热水器等商品上进行了长期、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之前,其已经在电冰箱等商品上达到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嘉兴美菱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其余被告在宣传、销售的集成吊顶系列产品上使用“美菱”系列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合肥美菱公司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嘉兴美菱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其余被告在销售的集成吊顶浴霸、集成吊顶换气扇排风扇、集成吊顶节能照明灯等产品上使用了“美菱塞纳春天”商标,构成与合肥美菱公司第9489494号、第9489511号、第9489524号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害了合肥美菱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嘉兴美菱公司、美菱尚达公司与合肥美菱公司为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但二公司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并未对他人的在先驰名商标或字号合理避让,主观上具有攀附合肥美菱公司商誉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判决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启示:

1、驰名商标的认定须以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请求为前提,并且该申请或请求必须建立在相关权益受损的基础上。目前,我国对驰名商标认定采取“双轨制”,以及“被动认定”和“个案认定”原则。

“双轨制”即商标局或商评委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或者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所涉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当事人得请求对所涉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个案认定”是指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效力仅限于个案,即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在判断咨询具体案件中他人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如果在日后商标权人又对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前法院或商标局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没有当然效力。

2、作为同业经营者和市场经营者,理应从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出发,对他人的在先驰名商标或字号予以合理避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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