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ierreCardinJEANS”被法院认定侵害姓名权

2020-02-13

继“乔丹”案之后,北京高院就“皮尔·卡丹”案再次作出侵害在先姓名权的认定,判决撤销商评委关于维持广东法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丹公司”)第18307351号“PierreCardinJEANS”商标的裁定,并责令国知局重新就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作出裁定。

 

诉争裁定

2018年9月5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8]第159487号《关于第18307351号“PierreCardinJEAN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皮尔·卡丹的在先姓名权,并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pierrecardin”和“皮尔·卡丹”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诉争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或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故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一审裁判

皮尔·卡丹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审理认为,PierreCardin(皮尔·卡丹)为法国知名服装设计师,其在国内外服装领域均享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PierreCardinJEANS”,其中“JEANS”的中文含义为“牛仔裤”,注册在“毛衣”等服装类商品上并不具有显著性。诉争商标完整包含皮尔·卡丹姓名PierreCardin,并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牛仔裤、动物外套”等商品与服装领域具有紧密联系,二者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皮尔·卡丹曾将注册在第18类商品上的“PierreCardin”商标转让至诚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隆公司”),后诚隆公司将该商标转让至法丹公司,现法丹公司未经皮尔·卡丹授权许可,擅自将“PierreCardin”商标与英文单词“JEANS”上下组合而成诉争商标,并申请注册在第18类“牛仔裤、动物外套”等商品上的行为,既侵害了皮尔·卡丹的姓名权,又易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皮尔·卡丹的姓名PierreCardin(皮尔·卡丹)联系起来,从而致使皮尔·卡丹利益受损。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皮尔·卡丹的姓名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综上,北京知产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责令国知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裁判

国知局、法丹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姓名权。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皮尔·卡丹外文名称为“pierrecardin”,其作为服装设计师在中国长期、大量销售其设计的服装,并举办各类宣传表演活动,还曾获得中国国家领导人的接见,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中国相关公众能够将其本人与皮尔·卡丹及其外文名称pierrecardin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分别位于标志上部和下部的英文pierrecardin、jeans构成。其中,位于上部的pierrecardin字体较粗且占比较大,为诉争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同皮尔·卡丹的外文名称pierrecardin一致。皮尔·卡丹虽通过《商标转让协议》将其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的“pierrecardin”系列商标转让于诚隆公司,后诚隆公司又将上述商标转让于法丹公司,但《商标转让协议》中并未包含诉争商标,故法丹公司未经授权在“仿皮革;公文包;皮肩带;家具用皮装饰;皮线;手提包;背包;卡片盒(皮夹子);帆布箱;钥匙包;旅行箱;毛皮;伞;手杖;钱包(钱夹);皮质系带;牵引动物用皮索;动物外套;皮垫”商品上申请注册主要认读部分与皮尔·卡丹英文名称一致的商标损害了皮尔·卡丹的姓名权。因此,北京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语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符合的三项条件:

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

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姓名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基本人身权利,从“乔丹”案到知名主播敬汉卿姓名抢注案,再到本案,无不反映出法院在商标领域对保护权利人特定姓名权的力度,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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